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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253号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253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4487-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79351-0),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章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59804-3),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后梁村315号。

法定代表人:吕鲁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章良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王岸媚,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鲍家东,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吕鲁锋,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良军、被告章良军、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鲁锋、被告吕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岸媚、鲍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821.70元(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06875‰计算的罚息、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9日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月利率4.7125‰,同日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月利率4.7125‰,同日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两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章良军、王岸媚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8日被告鲍家东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吕鲁锋签订保证函,同意我行向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51120150008680),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4.71250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5112050008723),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4.71250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已欠息54821.70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对原告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章良军辩称:借款事实,200万贷款是到我公司账上的。但我公司所贷的资金约有100万用于偿还永诚轴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所贷480万元的利息,是被永诚轴承有限公司老板梁成钢和原告方合伙欺骗所致,我公司是要到公安局告的。所付利息中87万是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31日所付的40000余元是原告方以收贷为手段逼我付的。我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约100万元,愿付100万贷款。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五张客户回单联、一张进账单,证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付他案贷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吕鲁锋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的确是付另案利息的。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吕鲁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岸媚、鲍家东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和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付另案贷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岸媚、鲍家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在借款届满后,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自愿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到账后,贷款的监管和使用,均由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如遇胁迫、欺诈,可另寻途径解决。所付他案的利息,亦可向案外人另行追偿。被告王岸媚、鲍家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821.70元(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06875‰计算的罚息、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9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9.5元,由被告新昌县恒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春城轴承有限公司、章良军、王岸媚、鲍家东、吕鲁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晓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