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一
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经理。
被告:崔合福。
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43元,由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武振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