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826号
原告:刘连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赵华宇,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怡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连英与被告赵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原告向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款利息。借款已还清,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100箱酒,每箱3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尹立国的银行卡转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中对利率未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原告从赵启民(被告的父亲)厂里拉走100件酒,每件300元,并打收条一张。2013年6月5日,被告的父亲赵启民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已在本庭另案起诉。原告称经与赵启民协商,拉酒抵顶借款34.8万元的部分利息3万元,收条也是打给赵启民的;被告则称与原告协商用酒抵顶自己借款3万元,原告去拉酒自己不在场,给赵启民说原告拉酒把借条收回,原告当时没带条,就写了个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陈述、借据、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用酒抵顶原告的借款3万元。被告主张用酒已还清借款,原告否认,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写收条,
本院认为,从收条内容看,只写明今收到酒100件,每件300元,并未写明收到被告的酒并抵顶被告借款3万元,故该收条只能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酒100件,每件300元的事实;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赵启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可看出,原告与赵启民存在借款30.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自认收到赵启民的借款利息的事实相吻合;从被告和赵启民父子关系看,被告具有持有原告所写收到条的便利条件;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催告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催告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催告被告还款的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连英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赵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英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兴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锡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