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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72号

刘俊委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松,刘俊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272号自诉人杨学松,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刘俊委,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自诉人杨学松以被告人刘俊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俊委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杨学松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学松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学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