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1133号之一
原告:刘中红,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雪华,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刘中红与被告洪雪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刘中红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红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中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