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2269号
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中。
被告:广西桂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德利公寓*栋*层*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丘兆启。本院在审理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后,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仍未预交或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令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