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维志,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井研县,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旭,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才辉,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筒阳市。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福珍,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80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田善栋。
原审
第三人:田善栋,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
第三人:朱超,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张维志、王旭、徐才辉因与被上诉人陈福珍、第三人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朱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志及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陈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科汇集团有限公司、田善栋、朱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志、王旭、徐才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福珍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法律依据方面。(一)、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虽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保证合同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保证法律关系可以形成单独的诉讼。本案上诉人就保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为朱超提供担保,担保书内容:“陈福珍担保朱超转包给王旭、张维志、徐子辉、红枫湖北土基地改造项目,无事实存在,需保证金退还18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如资金情况有误,必须在3月15日一笔还清。”担保书上有见证人、担保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签名按印。为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接受了保证人的担保,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根据担保书的内容,本案中担保人为陈福珍,担保金额为180万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陈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事实认定方面。(一)、证据采信方面,《担保书》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其书写,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中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有异议,陈福珍是否应当承担向三上诉人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该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应单纯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没有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对抗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合同有效。本案不能简单的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反过来该案的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不存在附随义务,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故一审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陈福珍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具有建筑资质签订的建筑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合同无效次合同也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志、王旭、徐才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张维志、王旭、徐才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及工程劳务费等其他费用30万元,共计180万元;2、陈福珍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陈福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所作出的担保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王旭、徐才辉、张维志合伙承包清镇市红枫湖鸳鸯岛1、2号岛开发建设工程。2014年8月26日,王旭(承包人)受合伙人徐才辉、张维志的委托与第三人朱超(发包人)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镇市红枫湖鸳鸯岛1、2号岛开发建设工程发包给王超建设,工程地点:清镇市红枫湖,工程内容:清镇市红枫湖鸳鸯岛1、2号岛施工图的设计,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绿化工程、污水处理、室内外装修环境道路等附属工程,建设规模:以实地勘察、测量为准。
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清镇市红枫湖鸳鸯岛1、2号岛施工图的设计,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绿化工程、污水处理、室内外装修环境道路等附属工程。
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个月。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
五、合同价款,1、合同金额(暂定):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120000000元(人民币)。……六、保证金缴纳及保证金退还方式,1、清镇市红枫湖鸳鸯岛1、2号岛开发建设工程保证金总金额为人民(大写)无万元。¥:无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28日,王旭、徐才辉、张维志委托陈树明向第三人朱超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2月6日,陈福珍接到第三人朱超的电话让其帮忙担保。陈福珍找到朱超后,向王旭、徐才辉、张维志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陈福珍担保朱超转包给王旭、张维志、徐才辉江枫湖北土基地改造项目无事实存在,需保证金退还费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整)。于2015.2.15日前支付,如资金情况有误,必须在3月15日一笔还清。”,王大文在担保书的见证人部分签名捺印,陈福珍在担保人部分签名捺印,王旭、张维志在收款人部分签名捺印。现王旭、徐才辉、张维志与陈福珍间因《担保书》撤销及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该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关于陈福珍所出具的《担保书》是否属于依法撤销的民事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人事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陈福珍主张其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况下所作出担保民事行为属于可以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陈福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之前也做过担保其对于担保行为有较强理解力,亦向其出具《担保书》并签名,且该《担保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对于陈福珍主张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福珍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损失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王旭、徐才辉、张维志与第三人朱超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故第三人朱超与王旭、徐才辉、张维志于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内部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内部施工合同》无效,陈福珍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而成立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因《内部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内容的主合同无效,致使由于《内部施工合同》履行而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条款的从合同无效,陈福珍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要求陈福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王旭、张维志、徐才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陈福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王旭、张维志、徐才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陈福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原审第三人朱超于2016年3月22日涉嫌合同诈骗被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依职权向景洪市公安局调取朱超涉嫌合同诈骗的相关材料。景洪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将朱超涉嫌合同诈骗基本情况及朱超已于2016年4月9日被列为全国网逃人员暂未抓获归案回函本院。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朱超的其他涉嫌犯罪或曾经的诈骗行为,并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经质证,被上诉人陈福珍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主合同之债就是朱超诈骗系列案的组成部分,因此主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维志、王旭、徐才辉、被上诉人陈福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担保书》效力问题;2、陈福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及其他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书》效力问题。上诉人根据其与第三人朱超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向朱超支付了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因朱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工程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朱超应当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此情况下,陈福珍在上诉人向朱超追索上述相关费用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担保书》,而《担保书》是在双方已经明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出具,其保证的真实目的不是为合同的履行来担保,是为了退还保证金给上诉人的行为担保,即使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也并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故《担保书》应属有效。关于陈福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及其他费用3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陈福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诉请陈福珍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陈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超追偿。综上所述,张维志、王旭、徐才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陈福珍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张维志、王旭、徐才辉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陈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维志、王旭、徐才辉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0万元。
四、被上诉人陈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三人朱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福珍负担。该费用上诉人张维志、王旭、徐才辉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陈福珍迳付给三上诉人。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福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陈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蒋荣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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