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715号
原告:吴荣华,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都市丁沟友谊水泥制品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友谊村。经营者:黄长付(已死亡),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仲扣兰,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黄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黄贵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江都市丁沟友谊水泥制品厂、仲扣兰、黄进、黄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吴荣华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荣华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荣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吴荣华负担,免予收取。
代理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