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214号
原告:黄爱梅,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宇,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术全,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兰,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黄爱梅与被告钟术全、周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宇、路焕新,被告钟术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兰及被告周素兰,均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1日的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8日、9日、21日、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钟术全账户共计转入8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钟术全向原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术全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均是支付的货款,至今原告还差欠被告钟术全十九件五粮液和八件茅台的货款,原告仅以银行转款记录起诉,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被告周素兰辩称:与原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但是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有关于酒类的买卖关系,原告至今还差欠被告十九件五粮液和八件茅台的货款未付,原告诉称的本案转款80万元均系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爱梅与案外人向彦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5月18日离婚。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钟术全尾号为1070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钟术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钟术全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钟术全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钟术全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钟术全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8日、9日、22日向被告钟术全转账支付的共计70万元款项均是交付的借款,另外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和次日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当时转账未成功次日被退回,所以原告就于退回当日向被告钟术全提供的另一张银行卡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原告另陈述:原告与被告钟术全是几十年的老朋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均是口头协议,当时每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的白酒货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黄爱梅的丈夫向彦文向被告钟术全转账支付款项5万元。被告陈述:该款项是白酒货款,可证明原告起诉的70万元款项均是货款。原告陈述:该款项也是原告黄爱梅委托其丈夫向彦文向被告钟术全出借的借款。2011年8月12日,原告黄爱梅丈夫向彦文向被告钟术全转账支付款项7938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黄爱梅丈夫向彦文向被告钟术全转账支付款项21200元,用途载明是白酒款。被告钟术全举示该两份转账记录拟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70万元款项是白酒货款。原告陈述:注明是白酒款的款项是当时转账时银行要求备注用途,所以就随便备注为白酒款的用途,该两笔款项原告之前未查到记录,考虑到时效问题就只查询了2015年的转账记录,应当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只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有关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有关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白酒货款,对于有无送货凭证、送货的具体数量、种类、时间、起止地点及经办人等问题,被告陈述:由于双方是很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一直没有书面凭证,均是通过电话方式直接进行经济往来,本案70万元货款也没有送货凭证,送货的具体数量也记不清楚,种类主要是五粮液和茅台,送货时间也记不清楚,起止地点是江北观音桥到四川邻水,是从蒋明万处拿货,有时是被告钟术全本人送货,有时是蒋明万送货,因为时间太久远,所以被告钟术全也没有留存货物的来源凭证、运输凭证及签收凭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钟术全的70万元款项,原告陈述是借款,被告陈述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白酒款,被告对其拟证明目的主要举示了三次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即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黄爱梅的丈夫向彦文向被告钟术全转账79380元、21200元、50000元,其中21200元款项备注为白酒款,其余款项均未备注用途,对此,首先,被告拟证明双方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所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是与案外人向彦文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是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次,被告对其陈述的白酒买卖合同关系未举示其他有效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售白酒的包括货物来源、送货凭证、签收凭证、具体数量、运输凭证等基本情形均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情形有悖常理;第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那么对借款仅达成口头协议而不签订书面凭证也是符合常理的,并且原告向被告转款的70万元均是集中在半个月的时间内,据此,在原告举示了转款凭证且陈述是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钟术全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钟术全交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间,那么原告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钟术全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钟术全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钟术全还款时需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加之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钟术全催收过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酌情确定为被告钟术全收到本案起诉后享有的15日答辩期间届满的次日,经审查,被告钟术全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据此计算,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7月2日,故被告钟术全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周素兰对被告钟术全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术全、周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爱梅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术全、周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钟术全、周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