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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494号

王蓉、王兆斌与康继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蓉,王兆斌,康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洛阴村村民,现住阳曲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斌(又名王俊义),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洛阴村村民,现住阳曲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继,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高村乡西南窊村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王蓉、王兆斌因与被上诉人康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江、薛志军、上诉人王兆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江、薛志军及被上诉人康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蓉、王兆斌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王蓉、王兆斌返还被上诉人康继彩礼款50100元的判决。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返还彩礼50100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王蓉和王兆斌是分四次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9月19日上诉人王兆斌去被上诉人村里拉玉米棒时亲自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康毛林10000元现金,当时王国刚和高海成在场,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14日在阳曲县医院给了被上诉人的父亲康毛林20000元现金,当时高海成在场,第三次是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王兆斌去被上诉人村里时给了被上诉人父亲康毛林10000元现金,当时上诉人王兆斌的哥哥王文义,康毛林的爱人、王国刚、高海成都在场,第四次是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王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弟弟的对象刘蒙蒙99**元,另外上诉人王兆斌还给过被上诉人的父亲100元现金,以上四次共退还被上诉人50000元均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己偿还50000元,所以仅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彩礼即可。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证人出庭,但法院并没有通知证人,并且这些证人都与对查证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所以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康继辩称:给过我弟弟的对象刘蒙蒙99**元我认可。其他给我父亲的钱我不知道,后来我也问过我父亲,我父亲说没有给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继于2014年10月上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蓉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阴历10月18日,被告王蓉与其父王兆斌来康继家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父亲康毛林当场通过媒人张福如给了王兆斌彩礼款30000元,另外双方同意将被告王兆斌欠原告父亲康毛林的30000元货款抵顶彩礼款,以上共计彩礼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是否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的问题,被告王俊义主张其已退还原告父亲康毛林彩礼款40000元,原告康继及其父予以否认,因被告王俊义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蓉辩称经原告同意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弟弟的对象刘蒙蒙99**元,原告康继认可,是原告让被告王蓉给刘蒙蒙打过款10000元。她实际打了9900元。但原告认为这个钱是被告王蓉归还原告哥哥的钱,不是彩礼款,但没有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王蓉退还原告彩礼款9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彩礼款50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10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王蓉、王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继彩礼款50100元。2、驳回原告康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兆斌、王蓉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兆斌、王蓉提供了张爱忠的证言,但证人张爱忠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另有证人王兆斌的帮工高海成及王兆斌的哥哥王兆生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蓉及上诉人王兆斌收到被上诉人康继的彩礼款6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蓉及王兆斌是否退还康继彩礼款的问题,王兆斌主张其已退还康继的父亲康毛林彩礼款40000元,但原审中康毛林当庭予以否认。王兆斌也未将退还的彩礼款通过康继与王蓉的婚姻介绍人张福如办理,现仅有与其有帮工关系的高海成及其哥哥王兆生的出庭作证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40000元的彩礼款已退还康毛林。一审中,王蓉、王兆斌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以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蓉及上诉人王兆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耀功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