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4执1143号
申请执行人:曹艳,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韩素华,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执行人:尤逢章,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曹艳与被执行人韩素华、尤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韩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艳借款本金116000元及违约金(以1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韩素华、尤逢章实际付清之日止),尤逢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韩素华、尤逢章负担3700元,曹艳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韩素华、尤逢章负担3700元,曹艳负担1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韩素华、尤逢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在银行、工商、国土、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相关的执行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皖1324执11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慧博
审判员 陈幼书
审判员 彭向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