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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行审15号

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陈芝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陈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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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鹏,局长。被执行人陈芝华,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于都银腾商行业主。申请执行人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市监(食)罚决[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其所开银腾商行经营时,被申请执行人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陶味园八角粉等5种食品;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于)市监(食)罚决[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于)市监(食)罚决[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没收违法所得5.4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陶味园八角粉等5种食品;3、处以人民币50000元罚款。

二、处以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红伟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严继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