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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52号

王文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文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选,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孟津县。2011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选在镇海区九龙湖开元度假村员工宿舍内喝醉酒后滋事,先将被害人季某的台式电脑显示器、键盘等物损毁,后又步行至上述酒店门口,肆意抛扔酒店门口泊车牌,致使牌号为浙B×××××沃尔沃S40轿车后盖、牌号为沪E×××××沃尔沃XC60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而后又至酒店大堂内,将玻璃圆桌踢翻,致使圆桌玻璃台面破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毛某、季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423.32元、1?000.00元、968.27元,被害单位宁波九龙湖开元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427.5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文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文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通用手工发票、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毛某、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选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文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选应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毛某、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3.32元、1000.00元、968.27元及被害单位宁波九龙湖开元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文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文选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23.32元、退赔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8.27元、退赔被害单位宁波九龙湖开元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世超代

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