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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289号

陈祖富、陈红等与王丽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陈祖富,陈红,王丽琼,陈凤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289号

原告:陈祖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陈红,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丽琼,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凤棋,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郑珍水,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陈祖富、陈红与被告王丽琼、陈凤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陈祖富、陈红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祖富、陈红请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祖富、陈红撤诉。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陈祖富、陈红负担。

审 判 长  郭玉华

审 判 员  钟晓珍

人民陪审员  陈富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