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578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裴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