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0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陆平均,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陆平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1778.41元,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6220.28元、费用13314.11元,合计121312.8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信用卡已经停用,后续费用不再主张。被告陆平均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卡号:53×××78;
三、信用额度:120000元;
四、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
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六、尚欠金额:被告从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本金101778.41元、利息6220.28元、费用13314.11元。费用包含了滞纳金7625.32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5688.79元;因被告对到期账单申请分期还款,故共计产生了账单分期手续费568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陆平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平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1778.41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6220.28元、费用13314.1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艳
审 判 长 赖艳君
审 判 员 孟 翯
审 判 员 雍 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任宁
书 记 员 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