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76号
原告:饶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丽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勇与被告李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告李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饶勇与陈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李丽君向饶勇返还购房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丽君与陈祖军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路中段修建一栋四层私房。2014年1月26日,陈祖军收取饶勇180000元购房款,并约定陈祖军将私房第二层以东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饶勇。但陈祖军与李丽君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均归李丽君所有,债务全由陈祖军承担。陈祖军与李丽君的行为损害了饶勇的合法权益。李丽君辩称,饶勇诉称的标的房屋系李丽君个人筹资修建,属于李丽君婚前财产;陈祖军与饶勇之间并无买卖关系,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是基于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饶勇提交的收条系陈祖军书写、李丽君与陈祖军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冯家湾巷的私房归李丽君所有,欠李丽君现金用男方房子抵押”“陈祖军的任何债务都不关李丽君的事”、陈祖军因赌博于2014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0元、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陈祖军因病去世后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饶勇提交的汉寿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该2份证据虽能证实饶勇曾向陈祖军、李丽君主张权利,但无法达到饶勇欲证明陈祖军实际收取180000元购房款的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张立红陈述饶勇向陈祖军支付180000元、陈祖军出具收条的情况与饶勇的个人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李丽君申请本院调取的饶勇因涉嫌赌博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5份、案外人高建的讯问笔录1份、陈祖军讯问笔录2份,以上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陈祖军与饶勇等人之间长期存在赌博关系,饶勇多次为参赌的陈祖军提供赌资,陈祖军在饶勇向法院起诉前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因赌博,被饶勇等人要求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购买冯家湾房屋收据抵扣赌债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以上笔录均予以采信;证人胥德华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陈祖军在与李丽君恋爱期间,从他人手中取得汉寿县原龙阳镇冯家湾巷一处土地使用权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他合法准建手续情况下,违规开发修建一栋四间四层楼房。2014年初,饶勇多次邀集陈祖军等人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现金借贷,陈祖军因赌博输钱后无力偿还,向赌债债权人出具多张收条,以收取购房款的形式抵扣赌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是否是赌债形成。李丽君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饶勇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系赌博之债形成;饶勇申请的证人张立红与饶勇关于向陈祖军支付购房款、出具收条的陈述相互矛盾,饶勇亦不能就相互矛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饶勇与陈祖军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饶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饶勇请求确认2014年1月26日饶勇与陈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事行为的形成债务关系无效,其债务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且赌博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饶勇要求李丽君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橙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