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二
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经理。
被告:崔合福。
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1123民初482号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崔合福的银行存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冻结担保人张金金中国银行武强支行账户62×××79中银行存款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撤诉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崔合福的银行存款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张金金中国银行武强支行账户62×××79中银行存款1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武振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