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指定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持有以姓名为乐俊甫的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由无锡站乘上K289次列车。4时5分许,在该列车行至苏州站前,被告人牛某行至12号车厢,趁被害人王增在座位上休息不备,坐于其身旁座位,用左手窃得其置于左侧裤袋内的华为牌荣耀ATH-AL00型金色手机一部,并藏匿于自己的上衣左侧口袋内,随即逃离至15号车厢,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在被抓获时,被告人牛某将姓名为乐俊甫的身份证抛掷于一旁座位上,被民警拾起查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淑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