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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206号

唐县亿嘉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县亿嘉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206号

原告:唐县亿嘉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仁厚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申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唐县亿嘉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与被告刘波、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嘉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刘占水,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本息共计236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波填写了借据,刘辉(被告刘波的哥哥)自愿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波未偿还借款,刘辉也未替被告刘波偿还借款。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聪及其母亲李连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2015年1月7日,李连珍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波给李连珍打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连珍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刘波2015年1月7号”。刘辉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刘波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是从申红才手里借的钱,借条是在原告亿嘉公司里打的,申红才给的我空白借条,我就在申红才给我的借条上签了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连珍和申聪是母女关系,原告为家庭企业。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波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抵(质)押保证担保借款借据,刘辉自愿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李连珍于2016年11月21日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波、刘辉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刘波认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申红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聪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借的申红才的,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曾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借款后曾归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从原告立案之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偿还原告唐县亿嘉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和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