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辉,男,生于1984年4月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0979-0。
法定代表人: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诚、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凤光,女,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金,男,生于1956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利川市,系被上诉人罗凤光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公司)、罗凤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福欣公司、罗凤光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福欣公司是否具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进行了审理,并未对被上诉人罗凤光是否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曾俊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居附:本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