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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申20号

张永良、汪维香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良,汪维香,张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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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申2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良,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汪维香,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与被申请人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上有涂改,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已于2010年将欠款还清,但被申请未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条。被申请人向原审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养殖,多次在被申请人张毅处赊购饲料,2010年4月13日经结算尚欠饲料款94800元,再审申请人张永良向被申请人张毅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索要,再审申请人未付,被申请人张毅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欠款9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再审申请人以欠款已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该欠款已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已付清,原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汪维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胜

审判员 董淑进

审判员 孟庆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