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3368号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徐信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木拉,系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峻,男,40岁,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被告高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提供明确被告,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轩国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