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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199号

孙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孙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199号罪犯孙刚,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2017)关减字第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77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何春、万力,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刚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有效减刑分224分;2015、2016年度评审鉴定均为“良”,月均消费6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袁振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