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199号罪犯孙刚,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2017)关减字第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77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何春、万力,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刚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有效减刑分224分;2015、2016年度评审鉴定均为“良”,月均消费6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袁振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