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初105号
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申勇。
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申柯。
被告:申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向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203087.60元,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燕
审 判 员 陈瑜
代理
审判员 张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