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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44号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于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

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利,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福于洪广场店、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月检查两次,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商品在我处购买,商品条码实际上是厂商名称及商品项目的识别代码,并不对应商品的具体批次及货号,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其曾在上诉人处购买过同品牌商品。3.即使涉案商品属于上诉人出售的,因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算点,故该涉案商品并未过保质期。于福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于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退还货款15.9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福利于2016年12月3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购买李锦记醇味鲜一瓶,重量为500ML,单价15.9元。该产品保质期18个月,其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于福利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于福利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于福利于2016年12月3日购买涉诉商品,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因此于福利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货及承担赔偿责任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公司虽然否认该商品为其出售,但家乐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福利提供的购物小票非其所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非其所出售,且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在家乐福公司,故对家乐福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福利人民币1000元;

二、于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李锦记醇味鲜一瓶,同时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于福利货款15.9元;

三、驳回于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对所售商品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是否存在过期商品进行筛查,及时将过期商品下架处理。被上诉人提交购物发票及商品证明涉案商品系在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商品非其出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购买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上诉人疏于管理货品,将过期商品销售流通于市场,使消费者蒙受损失,上诉人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