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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581号

原告周立祥诉被告陈顺喜、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立祥,陈顺喜,付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581号

原告:周立祥,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职(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448449。

被告:陈顺喜,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少华,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立祥诉被告陈顺喜、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职、被告陈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利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顺喜在怀化市河西进行家族经营大丰木业,原告与被告陈顺喜有多年业务来往。自2015年开始,被告陈顺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质模板,至2016年2月6日,累计欠款达179540元,经协商,被告陈顺喜出具17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顺喜拒不付款。且该货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付少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顺喜辩称,被告陈顺喜向原告欠货款是事实,但被告陈顺喜做生意亏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名下的房产也已经被法院查封,但被告陈顺喜决定在5年之内还清原告的货款。本案的货款系被告陈顺喜个人所欠与被告付少华无关。被告付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日,被告陈顺喜向原告购买模板用于销售,因被告陈顺喜对大丰木业门店经营不善导致拖欠欠款,2016年2月6日,被告陈顺喜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179000元欠条,该欠条注明:还款方式二年内付清,一年两次打款。但被告陈顺喜未按该还款承诺履行,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顺喜与被告付少华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陈顺喜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局户籍关系表,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证据2、欠条,证实被告陈顺喜欠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自制的明细账、原告经营木材公司的信息,证实原告经营木材的事实;证据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陈顺喜与付少华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离婚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顺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顺喜已经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其应根据欠条约定偿还欠款,被告陈顺喜自欠条出具后未履行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分期还款的协议,要求被告陈顺喜支付全部货款。本案货款产生于被告陈顺喜与付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少华应对本案货款与被告陈顺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共同偿还即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顺喜、付少华偿还1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顺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上限,自起诉日2016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喜、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周立祥货款179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陈顺喜、付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