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64号
原告:杨庭,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琳,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
原告杨庭与被告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琳赔偿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6220.53元;2.由程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在小池镇××大道××组程文良住房南路段,程琳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美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为避让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杨庭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杨庭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事后,杨庭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140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程琳支付了杨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庭、余某无责任。另杨庭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指数为40%;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
被告程琳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二、支付费用要求合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琳对杨庭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2013年的,与居住证明上的日期不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证明出具单位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园社区工作站及刘启荣、刘立庆的调查核实,可以证明杨庭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间一直租赁刘启荣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村××房居住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间一直在位于深圳市××号刘立庆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国庆精品服装厂从事服装缝纫车工工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在小池镇××大道××组程文良住房南路段,程琳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美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为避让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杨庭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和左侧路沿外行人余某发生碰撞,致使杨庭、余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杨庭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和检查,伤情诊断: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5.腰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6.腰4、腰5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髂骨骨折;8.左侧髌骨骨折;9.腹部损伤;10.胸部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40天,由程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杨庭支付赔偿款3000元。出院医嘱:1.血小板升高,血液内科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严禁左下肢负重、行走;2.建议全休三月;3.一月后复查;4.复查骨盆DR、左股骨、左跟骨DR片;5.使用含钙丰富食物。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庭、余某无责任。另杨庭购买残疾器具(轮椅)支出671.72元。杨庭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伤残等级为Ⅷ(8)级,其赔偿指数为40%;2.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杨庭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杨庭系黄梅县小池镇杨泗村二组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间一直租赁刘启荣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村××房居住,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范围。2、杨庭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间一直在位于深圳市××号刘立庆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国庆精品服装厂从事服装缝纫车工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每月一万元左右。3、杨庭与其妻季江慢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儿杨文俊(2006年6月5日生)、儿子杨雨轩(2016年6月30日生)。4、杨庭父亲杨八毛(1949年11月28日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军、女儿杨红、次子杨庭),由其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杨庭与程琳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程琳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杨庭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庭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城镇,杨庭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庭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后续治疗费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5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41418元(湖北制造业41994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27584元(40948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67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4.53元[杨文俊15684.80元(9803元/年×8年÷2人×40%)+杨雨轩35290.80元(9803元/年×18年÷2人×40%)+杨八毛18298.93元(9803元/年×14年÷3人×4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程琳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杨庭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504302.25元,扣除程琳已付3000元,程琳还应赔偿杨庭损失50130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程琳还赔偿原告杨庭损失501302.25元;(2017)驳回原告杨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计5081元,由原告杨庭负担281元,被告程琳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