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34号
原告:李娟,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无锡路名品虞姬城D区4楼402室。
负责人:王霞飞。
原告李娟诉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负责人王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卡费53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沭阳县浙江商城维森酒店三楼、大润发超市四楼、名品虞姬城怡莱酒店四楼成立三个瑜伽馆(以下分别简称“浙江商城店”、“大润发店”、“名品虞姬城店”)。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在沭阳县城及各大乡镇以低价格、三店通用、随时开卡使用等名义大肆招生。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张一年期瑜伽卡,金额268元,于2016年5、6月份开卡并去名品虞姬城店消费,后因名品虞姬城店关闭,又至大润发店消费,后大润发店也关闭就再也没去过。2016年9月原告又购买了一张一年期金额268元的瑜伽卡,至今未开卡使用。被告于2016年10月份陆续关闭大润发店和名品虞姬城店。现该两店已经不存在,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实际服务合同不相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对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现原告基于以下原因要求退卡:1.名品虞姬城店已经关闭;2.三店变一店,服务质量下降;3.基于不安抗辩权,因被告迅速关闭大部分门店,原告对于剩余门店能否持续经营不再信任。4.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购买的沭城飞儿健身会所瑜伽卡。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瑜伽课程表微信截图。旨在证明12月份的排课情况相较于之前不利于原告去练瑜伽。3.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刘红艳与王霞飞的电话录音。旨在证明瑜伽卡从开卡之日起算时间。4.浙江商城瑜伽店照片及与房云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将浙江商城瑜伽店转让给了瑜伽教练房云,并更换了门牌,房云称被告的会员一星期只能安排两节课。而且这个店曾经关过,在原告去讨要说法之后,被告才重新开这个店。
被告辩称:对原告购买涉案卡的时间、金额及开卡情况没有异议。我于2016年5月做了一次瑜伽年卡活动,价格为268元,当时店有名品虞姬城、大润发、浙江商城三个店,名品虞姬城店可以容纳30人左右,大润发店可以容纳20人左右,浙江商城店可以容纳100人至120人。从做这个活动开始,我订做了两批会员卡,第一批1000张卡因质量问题只出售几张剩余的就丢掉了,第二批我又订做了1000张,我手里还剩几十张,其他的应当都出售了。因做268元这个活动成本加大致使我三个店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但我仍保留浙江商城的店面为大家继续服务,因为它的平方最大。名品虞姬城及大润发店开有三年时间了,大润发店于2016年9月份关门,名品虞姬城店于2016年10月份关门。因我方浙江商城店仍然开,可以为原告提供瑜伽服务,不存在退卡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更换浙江商城店的名称是想让房云做宣传,让练瑜伽的人到店里来练瑜伽,对房云的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被告会员拿卡可以去练瑜伽。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承认更换门店名称的事实并作出解释,故本院对该门店照片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房云所说的话表示不清楚,但没有否认微信账号是房云的,且本院根据微信截图上显示的电话也搜索到房云的微信账号,故本院对房云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曾以每张268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被告所经营的瑜伽店的一年期瑜伽卡,并承诺该瑜伽卡在被告开设的名品虞姬城店、大润发店、浙江商城店均可进行消费,不限次数和时间。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张一年期瑜伽卡,金额268元,于2016年5、6月份开卡并消费,2016年9月原告又购买了一张一年期金额268元的瑜伽卡,至今未开卡使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在会员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在没有通知会员的情况下关闭大润发店,同年10月底关闭名品虞姬城店。浙江商城店曾经改名为“房云瑜伽”,房云曾称王霞飞将该店以9万元转让给她,其只允许被告的会员一星期上两节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卡费,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两张瑜伽卡,其中一张卡于2016年5、6月份开卡并至名品虞姬城店、大润发店消费,另一张瑜伽卡尚未开卡。2016年5月起,被告出售268元一年期消费卡1000张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所出售的瑜伽卡,被告表示认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健身场所和教练来为原告的健身提供服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会员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扩大场地,提高服务质量,反而因自身经营不善,在未通知会员的情况下关闭名品虞姬城店和大润发店,无法给会员提供合格的健身场所,导致会员对被告失去信任,应视为被告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卡费53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中原告已经开卡适用的1张瑜伽卡,因于2016年5、6月开卡并消费,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34元。另1张瑜伽卡,因尚未开卡,原告要求退还瑜伽卡费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售瑜伽卡时尚存在名品虞姬城店、大润发店和浙江商城店,并告知原告瑜伽卡系三店通用,但被告于2016年9月,在没有通知会员的情况下关闭大润发店,同年10月底关闭名品虞姬城店,被告的行为系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损害消费者利益,其行为符合“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大润发店因面积太小,会员反映店内环境不好,其无法改善该店环境而关闭店面。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违反逻辑,人多店面小,应扩大店面面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卡费402元;
三、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1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沭阳县沭城飞儿健身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仲 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治红
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