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鉴,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一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清(系被上诉人李宗明之妻),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李宗鉴与被上诉人郑一舟、李宗明、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郑一舟对李宗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郑一舟、李宗明、林素清。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宗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愿意担保10万元,李宗鉴在该字据下面特别约定“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李宗鉴所保证的十万元已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转入郑良泉户名帐内。2、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存在违法,在一审庭审时郑冠鸣、茅金芬向法庭提供李宗鉴保证字据,将李宗鉴在该字据下端书写的特别约定撕毁,李宗鉴当庭提出异议,并主张该证据无效。但一审法院仍以该无效证据认定李宗鉴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不当。郑一舟辩称:1、李宗鉴为其胞弟李宗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签字为证,其上诉理由不足。2、李宗鉴主张其保证险内缺乏依据。债权人不可能在担保人已同意担保二十几万元之后再同意担保人将担保额度限在10万以内。另外,若真要限额在10万元之内,也应先撕毁原先的担保字据,另外订立新的字据,而非在原先的担保字据上进行有歧义的备注。3、李宗鉴主张一审审理存在违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室期间,法官明确询问李宗鉴及李宗明字据下面还有没有其他字据,二人均明确表示没有,一审法庭笔录中均有载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一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宗明、林素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李宗鉴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李宗明与林素清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李宗明多次向郑良泉(系郑一舟的祖父)借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李宗明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应郑良泉要求,双方同意李宗明出具本案3万元借条一份交由郑一舟收执(另19万元的借款分别结欠出具借条给郑冠鸣8万元、郑惠萍1万元、茅金芬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该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郑一舟借来人民币叁萬元正(¥30000.00元)月利息按壹分五厘算(如果还款日超过2个月全部按贰分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2015年9月26日止,到期本息一起还清。(不再延期,否则按3分计息)借款人:李宗明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29日,李宗鉴将其所有的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新街132号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由郑良泉收执。郑良泉出具一份“代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单据”给李宗鉴收执。2015年10月30日,李宗明立据一份交由郑一舟等人,并由李宗明、李宗鉴共同在该字据上签字,该字据内容为:“我胞弟李宗明向郑一舟、郑冠鸣、郑惠萍、茅金芬借来人民币贰拾多万元,本人愿意以本人房产证、土地证给予以担保作抵押,限于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偿还,任凭拍卖处理,何无异议。立据保证人:李宗鉴李宗明2015年10月30日”。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李宗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郑良泉1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4.3万元,以及偿还原来向茅金芬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5.7万元(另案中茅金芬提供的借条系李宗明于2016年5月27日重新出具的,但落款时间仍写成2015年3月26日),当日李宗鉴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本案的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宗鉴在2015年10月30日内容为“……本人愿意以本人房产证、土地证给予以担保作抵押……逾期未偿还,任凭拍卖处理……”的字据上“立据保证人:”之后签名、盖指印,并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在约定的借期届满之后又偿还了10万元。李宗明主张是其向李宗鉴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给郑一舟等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虽然本案房屋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产证、土地证项下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并非李宗鉴所称的只是暂借房产证和土地证及李宗明所称的只是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担保;李宗鉴自述其所有坐落仙游县万元,远远超过了担保的债权;而且,李宗鉴在上述字据上“立据保证人:”之后签名、盖指印,应视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宗明与郑一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李宗明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郑一舟要求李宗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李宗明与林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宗明与林素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一舟与李宗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宗明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一舟知道该约定,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李宗明与林素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一舟要求李宗明与林素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李宗鉴为讼争借款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虽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其有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且其在2015年10月30日的字据上“立据保证人:”之后签名、盖指印,应视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一舟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李宗明、李宗鉴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林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宗明、林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一舟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李宗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李宗明、林素清、李宗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宗鉴主张本案担保字据撕去部分为其与债权人的特别约定,内容为“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但其提供的李宗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暂借房产证、土地证收据只能证实其与李宗明之间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和证件借用关系;而郑一舟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本案担保字据的下方撕去部分的原件,并说明撕去的原因是一审审理期间向案外律师请教本案诉讼技巧,该律师认为讼争撕去部分会引起分歧,郑一舟一审代理人为防止李宗鉴、李宗明及林素清虚假陈述已分两次就本案借款各偿还10万元而撕去。一审庭审期间,李宗鉴、李宗明已确认二人只就本案借款偿还过10万元,郑一舟提供李宗鉴担保字据下方撕去的部分,用于证明本案事实;郑一舟提供的讼争撕去部分的原件为李宗明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的内容“2016年5月28日还郑一舟、茅金芬等人本金和月息1.5分计共壹拾萬元正,还欠壹拾陆萬叁仟元正(具体见借条金额为准)”,因李宗鉴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李宗鉴在本案二审询问期间经法官长时间追问,仍对其所谓的特别约定的书写时间、书写在担保字据何处和书写内容语焉不详,又未就讼争撕去部分原件与本案担保字据原件的完整性和同一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而讼争撕去部分原件与本案担保字据原件能够完整拼接,故对郑一舟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李宗鉴对本案事实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担保字据内容外,二审依据郑一舟提供的证据还查明,该担保字据下方还有李宗明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的内容“2016年5月28日还郑一舟、茅金芬等人本金和月息1.5分计共壹拾萬元正,还欠壹拾陆萬叁仟元正(具体见借条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李宗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宗鉴在本案担保字据中明确同意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上诉状中写明其“真实意思只愿意担保10万”,却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再主张案外人郑良泉与李宗明合伙串通骗取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其陈述和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宗鉴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宗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李宗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莉琳
代理
审判员 陈碧金
代理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