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305号
原告:刘明亭,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刘秀亭,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亭,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来,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审理原告刘明亭、刘秀亭与被告刘松亭合伙企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明亭、刘秀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明亭、刘秀亭负担。。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任敬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