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16327号原告深圳市海一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朱坳第三工业区C栋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18495B。法定代表人江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华,系公司员工。被告范华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一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海一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海一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苑广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