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金平与被执行人乔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平,乔振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平,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乔振雄,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平与被执行人乔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乔振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乔振雄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李金平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2625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执行费2340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14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乔振雄在神木县尔林兔镇XXXX村的分红款,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李金平陈述被执行人乔振雄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自愿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子民初字第005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段 波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