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87号
原告:王保民,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周永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周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民、被告周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永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以3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装修。合同签订当天,其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2016年9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协议,约定将房屋第四层防水、外墙涂料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其预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后其于2016年10月9日预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预付被告工程款15000元。2017年1月24日,工程竣工后,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支付被告工程款22500元。后其发现2016年11月11日预付工程款15000元未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多收工程款1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其与被告协商返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周永平辩称,其向原告承包房屋装修、防水、外墙涂料施工及其于2016年9月21日、10月9日、11月11日、2017年1月24日领取原告预付工程款57500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当天未领取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且其与原告工程还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装修承包合同、房屋施工协议、收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当天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装修承包合同1份证据证实。被告质证后表示签订合同当天未收到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装修承包合同第五条载明被告方进场开工后,预付10000元生活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出其将房屋装修、防水、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其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书写的结算单1份、被告书写的结算单1份证据证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书写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书写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分别为原、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结算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周永平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将��屋以360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装修。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协议,约定将房屋第四层防水、外墙涂料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10月9日、11月11日、2017年1月24日预付工程款共计57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解决的范畴,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告将房屋装修、防水、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民要求被告周永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