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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执2249号

郑艳华与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孙飞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艳华,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2249号

申请执行人:郑艳华,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地址: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C10区-46号。

被执行人:孙飞,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经营者,现住。郑艳华与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90-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按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孙飞的存款、收入9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众汇天成食品经销部、孙飞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