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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6516号

刘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516号

原告:刘睿,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2166362L。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睿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35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682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于2015年7月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2015年10月22日2时50分,闫长利在天津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纬三路以东的土路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经天津港公安局经三路派出所民警核查,情况属实,原告请求保险理赔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以大同市德汇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2015年10月22日2时50分,驾驶员闫长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纬三路以东的土路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经天津港公安局经三路派出所民警核查,情况属实。原告请求保险理赔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以他人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理赔权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9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57350元,虽然被告提出较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则提交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2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睿支付保险赔偿金6825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5735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