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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63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龚木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章跃,姜裕,方银亮,吴丽俊,林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镇中山东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848549578X。

负责人:吴根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木香,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有琴,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伟,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跃,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裕,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银亮,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屹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章跃、姜裕、方银亮、吴丽俊、林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11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436037.35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三个。1、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根据被保险人林屹峰在龙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询问笔录》所做陈述及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吴丽俊是林屹峰允许的驾驶人,被上诉人章跃并非其允许的驾驶人,林屹峰对将车辆转借给章跃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亦不支持。因此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章跃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主体不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条件。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前提及保险目的,保险公司仅对本身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保险人林屹峰无需承担责任,其允许的驾驶人吴丽俊与方银亮连带承担15%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在吴丽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方银亮主张相应权利。3、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存在相关情形,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认为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不能成立。首先,被保险人林屹峰并非第一次投保,一直都有参加保险,理应清楚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其次,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能逃逸,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等事项是取得驾驶资格必须要清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受过相应严格培训并考核通过,不存在不清楚免责事由的情况。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进行了提示就可免责。

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辩称,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制定的,并非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章跃是通过方银亮合法获取的,方银亮和吴丽俊又是向车主林屹峰所借,章跃从林屹峰处获取车子,虽然林屹峰并未把车子出借给章跃,但他是放任的,因此章跃是被保险人林屹峰所允许的驾驶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章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车辆虽然不是被保险人林屹峰直接交给章跃驾驶,但经过林屹峰允许的驾驶人吴丽俊交付给章跃的。林屹峰既然将车交给吴丽俊,就赋予了吴丽俊对车辆的实际管理权,吴丽俊就拥有允许他人驾驶的权利。故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概念不应作狭义解释。2、被保险人林屹峰虽有合法驾驶资格,但不能因此就免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林屹峰也不能因此就失去法律赋予的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其前提是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而上诉人在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既没有让投保人林屹峰签署投保单,也没有将含有免责内容的保险凭证交付给林屹峰,根本未就免责条款对林屹峰有过任何提示,因此上诉人不能适用该法条主张免责。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裕辩称,1、其因举行婚礼请求朋友方银亮帮助借车,方银亮向林屹峰借得路虎车一辆,当时商定该车由朋友吴永杰驾驶,但因婚礼前一天晚上该车被章跃临时借用而未能交付,姜裕直至婚礼当天早上才知涉案车辆由章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2、车主林屹峰购置的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30日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但在办理上述保险过程中,均由上诉人的业务员一手代办,上诉人并未要求林屹峰在投保单或其他任何保险手续上签字,也没有将其他任何相关保险手续送达给投保人。3、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是否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日期内仍未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意见,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银亮辩称,涉案车辆是合法出借使用,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是上诉人在保险过程中,没有让林屹峰签署保险单,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林屹峰,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林屹峰进行提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屹峰辩称,车子是其在伟龙二手车车行所购,投保的时候其将钱交给车行,其他事情都全部交给车行处理,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其才想起保险的事情,车行并未将投保单和所有保险材料交付与他。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丽俊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屹峰与被告章跃、姜裕、方银亮、吴丽俊在交强险1211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章跃、姜裕对除第一项诉请外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439.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3.依法判令被告方银亮、吴丽俊对除第一项诉请外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与第3项诉请合并为“依法判令被告章跃、姜裕、方银亮、吴丽俊对除第一项诉请外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85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请“判令人保龙泉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龚木香系被侵权人罗月明妻子,原告罗友伟、罗有琴系被侵权人罗月明子女。被告章跃、姜裕、方银亮之间互为朋友关系,但被告姜裕与方银亮均表示对章跃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吴丽俊与被告方银亮系朋友关系。

被告吴丽俊与被告林屹峰系朋友关系。

二、案涉车辆的交付过程。被告姜裕的婚礼于2016年9月6日举行。为筹集婚车,姜裕委托朋友方银亮借路虎车。方银亮知晓林屹峰拥有一辆路虎车以及吴丽俊与林屹峰系好友关系的情况,特委托吴丽俊出面去借。最终吴丽俊以自己亲戚结婚为由借到了案涉车辆(车牌号浙K×××××),但商议借用时林屹峰曾表示“一般人我不借”。后经方银亮的电话指示,吴丽俊占有车辆后在2016年9月5日晚上直接交付给了章跃,姜裕对此知情。当日晚上,章跃在姜裕组织的KTV聚会散场后,驾驶案涉车辆搭载一同参与聚会的季伟武、叶翔翔回同一处所休息。婚礼当天早上,章跃驾驶案涉车辆搭载季伟武、叶翔翔二人先出发到姜裕的住所,后跟随姜裕的车辆行驶了一段路程,期间季伟武接到姜裕一个电话,再前去接伴郎。

三、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在接伴郎的途中,章跃驾驶案涉车辆与罗月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罗月明倒地受伤。章跃等人当即送其前往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后认为伤者伤情严重,建议报警。章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遂让叶翔翔顶包。但叶翔翔顶包后又改口供述了实情,于是案发。交警部门认定章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罗月明所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等过错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责。

四、被侵权人罗月明的救治过程。罗月明先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罗月明于2016年9月29日转院至龙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12日被宣布死亡。

五、原告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诉请317995.85元,经核对,发票的数额总计应为317995.3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18年,经审查,被侵权人死亡时62周岁,属农业户口,生前在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居住,长期在龙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售自采草药,原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非农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依法调整为21125元/年×18年=380250元;3.丧葬费,原告诉请25859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支持45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100元,有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诉请1733元,有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以上损失总计771937.35元。

六、当事人的赔偿状况。在罗月明治疗期间,被告章跃向原告支付了325900元,其中有5000元系姜裕让其代为交付;被告姜裕向龙泉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住院预缴款。原告尚有436037.35元损失未受清偿。

七、案涉车辆的保险状况。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则仍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章跃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系导致罗月明受伤身亡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点阐述:

一、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林屹峰为投保义务人,其应与侵权人章跃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经审核,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1100元,其他损失11万元(含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100元。

二、交强险以外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所有人、管理人出借或出租机动车时过错的认定问题。因该情形发生在未违背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故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租赁人的驾驶能力或车辆本身的状况等影响车辆的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审查。章跃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使用人,无疑应对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林屹峰系案涉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其出借车辆时曾明确表示“一般人我不借”,根据社会交往的一般规则可知,这是基于好友的请求、出于对好友的信任出借车辆,其对之后的转借行为并不持支持态度;其二,借用人吴丽俊具有驾驶资格。在无证据证明林屹峰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应根据上述客观行为进行认定,故林屹峰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吴丽俊系直接交付案涉车辆给章跃之人,其通过借用的合法方式取得对案涉车辆的支配和占有,对于在后借用人使用车辆负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应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管理人”,故同样须以过错为前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请吴丽俊帮忙借车的是方银亮,吴丽俊却未对所有人林屹峰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经其指示直接将车辆交付给与自己并不熟识的章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尊重生命、保障安全方面,规则大于人情,吴丽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实际驾驶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吴丽俊存在过错,须承担相应责任。方银亮系电话联系借车之人,吴丽俊受其所托借取到了车辆,此时该二人处在共同支配车辆的地位,但其对吴丽俊交付车辆存在指示之误,在对驾驶人的资格审查方面与吴丽俊存在共同过失,故应与吴丽俊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姜裕与章跃成立帮工关系。其一,事故当天,章跃驾驶肇事车辆先到了姜裕家的楼下,从当时姜裕的同行者钟胡强、周伟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姜裕应当知道车辆的驾驶员以及乘坐人员;其二,在季伟武询问笔录中,季伟武陈述姜裕打电话让季伟武一行人去接伴郎;其三,季伟武的通话详单也显示5点30分接到姜裕的电话。以上可推定姜裕对章跃的驾驶行为以及接伴郎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因此,姜裕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章跃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两人应负连带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酌定章跃与姜裕连带承担85%的责任,吴丽俊与方银亮连带承担15%的责任。

三、人保龙泉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负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故保险公司仍须尽到提示义务,但可减轻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日期内也未补充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免责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771937.35-121100=650837.35元,未超过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应予赔付。因章跃和姜裕在扣除交强险外已垫付214800元,原告在诉请中也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仍须赔付的数额为剩余损失436037.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121100元,被告林屹峰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436037.35元(款交本院中转);

三、驳回原告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屹峰签订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已向林屹峰尽到说明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原件),拟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除责任情形。被上诉人龚木香、罗有琴、罗友伟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未看到原件,涉及的并非涉案车辆,即使林屹峰在投保其他车辆时签过保险单,也不能免责涉案车辆的告知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没有交给林屹峰并由其签字确认,其中免责条款不能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林屹峰质证认为,证据1中投保单是其本人签字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章跃质证认为,证据1虽林屹峰认可投保单是其签字,但该车辆并非涉案车辆,时间也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格式条款,无法确认是否在投保时交给林屹峰,林屹峰确认没看到过,对该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姜裕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保险人据以主张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尽提示告知义务而未生效。被上诉人方银亮的质证意见跟上述各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吴丽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上诉人林屹峰名下的另一辆案外车辆的强制保险投保单,与本案涉案车辆非同一辆车,且投保的险种是商业三者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章跃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主张章跃并非被保险人林屹峰所允许的驾驶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主即被保险人林屹峰虽表示过不愿将车辆出借给一般人,但其同意将车辆出借给吴丽俊后,吴丽俊即成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视为其对吴丽俊将车辆的转借行为予以允许,故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章跃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是否已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无证驾驶免赔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但被保险人林屹峰庭审中确认上诉人从未向其交付过该保险条款,且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林屹峰或在签订合同时就其主张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林屹峰作出提示。虽然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提供了林屹峰签字确认的其名下的另外一辆车辆的强制保险投保单,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作出相应的提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