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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318号

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与葛素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葛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村。

法定代表人:马兴顺,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葛素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葛素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董瑞富,被告葛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1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追加至11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地上非法建筑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柳青河以西的40亩土地,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每年租金88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仅仅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的部分租金,以后的租金一直未交,并且被告将土地撂荒,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对方还没有履行责任。葛素娟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双方所签合同的样式由原告提供,合同开头及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必须经过原告方村民议事会议表决通过,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进行建设时遭到原告村民的多次阻止,而且原告村民在通往该块土地的道路上设置了限高设施,使被告无法运送相关建设材料。

原告没有经过民主议事程序,采用哄骗欺瞒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便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葛素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违约,未进行民主议事程序,该村村民阻止反诉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导致反诉原告与山东富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薄膜连栋温室工程承建合同而支出了建设费用,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因投资而造成的损失216985.60元,请求法庭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承建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与反诉被告无关,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造成的该笔损失,反诉被告不知情也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葛素娟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位于柳青河以西面积为40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花圃、观光旅游,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200元,每年共计88000元,乙方应在每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自行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所有附属物,进行负责土地复垦,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证已经通过本村议事程序取得村民代表同意。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逾期10天未缴纳租金,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享有对该合同的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未履行租赁费,按照本合同当年租赁费总额的2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并按照本合同租赁费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租赁费不予退还,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当年租赁费总额的2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按照本合同租赁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葛素娟使用,被告葛素娟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44000元,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部分建设,后被告葛素娟将涉案土地撂荒,亦未再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主张曾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被告葛素娟两次发出土地租赁费催收函,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葛素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葛素娟均拒收。被告葛素娟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供收件人均为葛素娟的三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件,均显示退件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葛素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葛素娟经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葛素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葛素娟逾期10天未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葛素娟已二年多未缴纳租赁费,并将涉案土地撂荒,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被告葛素娟应自行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它无关附属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3月之前的租赁费1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损失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被告葛素娟未缴纳租赁费为基础,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30%的法律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赁费44000元的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的租赁费74000元的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自行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所有附属物,进行负责土地复垦,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据此,合同期满后,反诉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均由其自行处理,反诉被告并不负责接收。现因反诉原告葛素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未到期提前解除,其虽主张系反诉被告的村民阻止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建设费用216985.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葛素娟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葛素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葛素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它无关附属物,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葛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赁费44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葛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的租赁费74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葛素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经济合作社负担3131元,由被告葛素娟负担1044元。反诉费2607元,由反诉原告葛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