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968-1号申请执行人谭冬梅,女,1975年3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兰可,女,1982年1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张成惠,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张云波,女,1966年8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221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兰可、张成惠、张云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可、张成惠、张云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兰可、张成惠、张云波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成惠、兰可名下共同所有位于柳州市××北区××(××区)××栋××号商铺一间(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73、D0××74号,建筑面积:139.4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成惠、兰可名下共同所有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号商铺一间。
二、被执行人张成惠、兰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成惠、兰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成惠、兰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彰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