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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14号

黄艳廷、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艳廷,杨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14号

申请执行人:黄艳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杨志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于(2015)水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杨志军银行存款2657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298.63元。

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