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14号
申请执行人:黄艳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杨志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于(2015)水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杨志军银行存款2657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298.63元。
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