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6997号

傅宜燕与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傅宜燕,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秋成,付立刚,刘再强,李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997号

原告:傅宜燕,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9层911。

法定代表人:王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秋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刘再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第三人:李士平,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刘再强、李士平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宜燕与被告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康宝公司)、第三人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7日,各方均到庭参加了庭审。2017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第三人王秋成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刘再强、李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依法持有被告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并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3日,未经原告召集和主持,股东王秋成单方面召集股东刘再强、李士平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相关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王秋成未经公司执行董事(即原告)召集和主持,自行召集和主持了2016年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召集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股东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告龙源康宝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股东王秋成在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傅宜燕不履行召集、召开股东会职责并且监事刘再强明确表示不能召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召集、召开股东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召集程序应属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王秋成召集、召开股东会已按照其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原告傅宜燕于2016年1月27日本人签收。第三,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13点30分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审议及表决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1.关于参加会议股东及表决权比例:股东王秋成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参加;股东刘再强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股东李士平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2.关于未到现场的股东、股权及表决权:股东傅宜燕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未按时参加股东会。3.关于股东会决议:龙源康宝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为代表公司百分之六十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股东傅宜燕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傅宜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股东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执行董事傅宜燕应当于本决议生效10日内(2016年3月4日前)与新任执行董事王秋成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驳回傅宜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秋成答辩称:第一,公司股东王秋成在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傅宜燕不履行召集、召开股东会职责并且监事刘再强明确表示不能召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召集、召开股东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召集程序应属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王秋成召集、召开股东会已按照其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原告傅宜燕于2016年1月27日本人签收。第三,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13点30分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审议及表决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1.关于参加会议股东及表决权比例:股东王秋成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参加;股东刘再强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股东李士平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2.关于未到现场的股东、股权及表决权:股东傅宜燕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未按时参加股东会。3.关于股东会决议:龙源康宝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为代表公司百分之六十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股东傅宜燕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傅宜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股东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执行董事傅宜燕应当于本决议生效10日内(2016年3月4日前)与新任执行董事王秋成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驳回傅宜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再强、李士平于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王秋成及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属于滥用诉权。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7月5日的庭审,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不应当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已有证据足以证明傅宜燕签收了EMS快递;2、傅宜燕应当提供担保,其目的在于拖延和争取时间以转移公司资产。

经审理查明:龙源康宝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傅宜燕、刘再强、王秋成、李士平四位股东共同出资,其中,傅宜燕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其他三位股东的出资比例各占百分之二十。2009年10月30日,龙源康宝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200万元,四位股东出资数额相应增加,但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未发生变化。傅宜燕任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成任公司总经理。刘再强任公司监事。龙源康宝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5年8月19日,王秋成向我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告为龙源康宝公司,傅宜燕、刘再强、李士平为第三人。王秋成起诉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傅宜燕因年龄已高不能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能,公司由其女儿邓天剑、女婿李富强实际控制,致使其无法行使公司总经理职能,公司管理混乱,已连续四年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出现僵局,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其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状态,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昌平区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2015)昌民(商)初字第1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第一,虽然龙源康宝公司多年未能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但龙源康宝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进行了约定,在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王秋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根据龙源康宝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可以看出王秋成分两次从龙源公司领取40万元,虽然王秋成对该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确认王秋成领取分红款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了王秋成的诉讼请求。经历二审程序后,(2016)京01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监事刘再强发函告知王秋成,已收到要求其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因故不能召集、召开股东会,告知王秋成可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2016年1月21日,王秋成发出《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告知傅宜燕、刘再强、李士平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2016年2月23日下午1点30分)、召开会议的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金源时代商务中心B区写字楼6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会议室)、股东会审议事项(免去股东傅宜燕执行董事、法定代理人的职务及选举股东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理人职务)以及股东参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6年1月25日,王秋成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了1份《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单号为1043886047817的快递寄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承泽园108公寓105号,即本案中傅宜燕的住址。2016年1月27日,傅宜燕本人签收此快递。2016年2月23日,龙源康宝公司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金源时代商务中心B区写字楼6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王秋成召集并主持。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立刚到场参加了会议。到会股东占公司表决权比例的百分之六十。会议记录内容包括:1.关于参加会议股东及表决权比例:股东王秋成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参加;股东刘再强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股东李士平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本人未到现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参加,已提交授权委托书。2.关于未到现场的股东、股权及表决权:股东傅宜燕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及表决权,未按时参加股东会。3.关于股东会决议:龙源康宝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为代表公司百分之六十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股东傅宜燕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傅宜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股东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执行董事傅宜燕应当于本决议生效10日内(2016年3月4日前)与新任执行董事王秋成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王秋成、刘再强(代理人付立刚)及李士平(代理人付立刚)均同意上述审议事项,代表公司表决权合计百分之六十通过了上述决议,且参会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均签字。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源康宝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为编号为1043886047817的EMS快递,并提起对面单上傅宜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向北京邮政中关村公司调取快递面单,中关村公司表示因保存期满已经集中销毁,仅可以提供电脑系统打印件,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住址确为北京大学承泽园108公寓105号。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刘再强发出的通知、《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邮件签收证明的相关材料、委托书、2016年临时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决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00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1502号以及当事人出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第一,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和“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可知更换和选举执行董事(在本案中即为法定代表人)属股东会职权。第二,1.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龙源康宝公司已多年未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指出王秋成可以自行召开和主持股东会,可推定时任执行董事傅宜燕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股东王秋成向监事刘再强提出召集股东会的要求,监事刘再强明确表示因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并向王秋成书面告知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中的约定“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认定持有龙源康宝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超过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王秋成符合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条件。2.王秋成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将《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通知》邮寄给傅宜燕,傅宜燕虽抗辩未收到该快递,但结合傅宜燕自认的家庭住址及快递单上傅宜燕的签字,足以认定傅宜燕本人签收该快递,且时间符合公司章程中“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第三,根据公司章程中第十三条的约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知关于选举和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不属于公司章程中列明的特殊决议,因此只需要按照一般决议,即全体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可。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该临时股东会议中,参加会议股东持股比例合计百分之六十,代表公司表决权比例的百分之六十,其对审议事项一致通过,超过了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符合会议决议通过的条件。综上,2016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宜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傅宜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黄唯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