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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422号

施刚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刚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22号罪犯施刚根,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刚根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施刚根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菏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施刚根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施刚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刚根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刚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刚根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岭

审 判 员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