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656号
原告:俞红叶。
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红叶诉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27日及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琦于2017年5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红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琦于2017年6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于2017年7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14.35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6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47.01元;3、2016年12月工资4,625.70元(该月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374.30元);4、2016年12月饭贴200元;5、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及2016年9月工资差额9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7、2016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等。同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69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6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70.34元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即2016年12月工资及饭贴;2016年7月及9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工资差额136.4元及2016年9月工资差额900元;被告是以原告在职期间财务账目亏空5000多元现金而构成失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所在办公室配有空调,故不同意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6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及月工资4000元;3、工资调整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调整为2016年11月4500元、12月5000元;4、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5、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及2016年11月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得工资金额;6、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6年12月上班的事实;7、俞红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金额为374.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确有2天值班,并非加班;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实出勤(天)”包括正常出勤天数及考勤表上注明的值班天数,值班与平时上班不同,时间从9点到17点,不需要做什么工作;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未对证据7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记账凭证五十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财务上有亏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应在该月5000元工资中扣除社保缴纳个人缴费金额472.50元;9、考勤与办公管理制度一份,以此证明公司规定的值班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没有造成财务亏空,同意在2016年12月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原告对证据9,认为在职期间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但认可值班时间是9时至12时、13时至17时。经审核,证据1-3、6,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考勤表上标注“值”是否系加班及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系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山分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且已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值班时间,因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俞红叶于2016年7月18日进入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9月17日,约定原告担任财务部门的财务岗位,实行标准工作制,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工资调整通知》中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1月份4500元、12月份5000元。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工作时间为8:30-17:30,其中午休1小时。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3日、29日及30日办理离职移交工作。被告处的考勤表上记载的原告2016年8月6日、20日、9月3日、17日、10月7日、15日、29日、11月6日、12日、26日的出勤情况为“值”,2016年8月至10月考勤表末尾会计处均盖有原告的名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实得工资为1435元;8月实得工资为4340元(其中包括超时加班工资340元);9月实得工资为322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00元);10月实得工资4,283.33元;11月实得工资3,849.20元。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末尾处“出纳”或“会计”处均盖有原告的名章,7月至9月的工资表“签字”处均有原告签名。原告的办公室内安装有空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额为285.1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为71.3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额为17.9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处人员蒋琦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并未拿走被告处的65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214.35元;2、2016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47.01元;3、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4、2016年12月饭贴200元;5、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6.4元及2016年9月工资差额9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7、代通金5000元;8、2016年7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0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7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饭贴200元;4、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饭贴2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5000元,双方均同意应当扣除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金额,故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向社保中心核查,该部分金额为374.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625.70元(已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是以原告在职期间财务账目亏空5000多元现金而构成失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对此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失职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但对其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视其失职程度等作相应处理,然被告在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严重失职程度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即采取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请求(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有误,故未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仲裁时均一致,为避免不必要的累讼,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8月至10月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4000元、11月为4500元、12月为50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认定是否是加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等。本案中,根据被告处考勤表的记载,原告确实有部分周六注明“值”,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值班还是加班。被告处2016年8月至10月考勤表的末尾“会计”处均盖有原告的名章,考勤表上已明确注明系值班,该考勤记录已得到原告的确认,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周六的出勤时间与平时不同,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六从事原来的工作或有具体的工作任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考勤表上标注的“值”的日期为值班而非加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4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存在超时加班2.125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折算成日工资为183.9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超时加班工资586.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0元,差额为246.21元,原告主张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14.35元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及9月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计算,而被告在7月及9月均按照月工资3000元发放,工资确实存在差额,本院计算的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及9月工资差额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予以降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叶2016年12月工资4,625.70元;
二、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叶2016年12月饭贴200元;
三、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
四、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叶2016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14.35元;
五、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叶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及9月工资差额900元,合计1,036.40元;六、驳回原告俞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易储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