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29号罪犯曲志红,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2013年6月1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曲志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罪犯曲志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白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2016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刑判项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
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