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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862号

2862蔡金华与龚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金华,龚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62号

原告:蔡金华,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龚洪军,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蔡金华与被告龚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龚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洪军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蔡金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洪军向原告蔡金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苏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