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4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海华,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刘建刚,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韩秀兰,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海华与被告刘建刚、韩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海华与被执行人韩秀兰达成和解,韩秀兰向金海华一次性履行了8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韩秀兰的其他还款义务,余款向被执行人刘建刚追偿。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刘建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刘建刚纳入失信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长青
审判员 刘旭晨
审判员 孙寿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