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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执164号

刘宗举与熊文敏、XX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宗举,熊文敏,XX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刘宗举,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党湾村。被执行人熊文敏,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被执行人XX先,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刘宗举申请执行熊文敏、XX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熊文敏、XX先向申请执行人刘宗举支付借款55,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申请费725元。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先名下有轿车一辆,但不具处置条件,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熊文敏、XX先的银行存款、工商及房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7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宗举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熊文敏、XX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孙 岚

审判员  杨胜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