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030号
原告:倪某,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193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孙某2,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孙某3,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依法确认原告倪某拥有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登记在孙庆海名下44.80平方米房屋和登记在孙某1名下34.50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事实和理由:孙宝林原系绍兴市柯桥区村民,已于1957年死亡,其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孙庆海(约1992年死亡)、长女孙杏芬(已死亡)、次女孙杏妹(已死亡)、次子孙某1。倪某系孙杏妹独生女。孙某2、孙某3系孙庆海生前生育的二子。孙宝林生前拥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邻孙凤金、西北邻孙柏林)的房屋一处(1989年部分房屋被其长子孙庆海及次子孙某1申报登记),在其去世后未做继承分析,该房屋一直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占有使用。现孙杏芬的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倪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对上述案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现倪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辩称,倪某主张案涉房屋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宝林名下案涉房屋已经按照绍兴当地风俗习惯分给了两个儿子,即孙庆海和孙某1,作为出嫁女的孙杏芬和孙杏妹及其子女无权分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为年久失修,有一部分已经倒塌,目前剩余三间房屋,其中东边一间44.88平方米于1992年登记在孙庆海名下,西边一间34.50平方米于1992年登记在孙某1名下,中间一间堂屋未确权登记。综上,请法院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孙宝林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继承人孙宝林约于1957死亡,生前共育二子二女,即孙庆海、孙某1、孙杏芬和孙杏妹。孙庆海约于1992年死亡,其生前共育二子四女,即孙某2、孙某3、孙利珍、孙水珍、孙利娟、孙水娟。孙某1未婚育。孙杏芬(于2014年死亡),育有一子三女,即陶文玉、陶琴英、陶楚南、陶丽敏。孙杏妹(于2010年死亡),育有一女,即倪某。诉讼过程中,孙杏芬的四个子女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孙庆海的四个女儿亦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
二、关于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案涉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坐北朝南,系三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其中东边一间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孙庆海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绍集建(华舍)字第2053号;土地使用者:孙庆海;图号:6-8-10;地号:110;用地面积:44.88平方米],西边一间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孙某1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绍集建(华舍)字第2052号;土地使用者:孙某1;图号:6-8-10;地号:108;用地面积:34.50平方米],中间一间堂屋未进行确权登记。目前,该案涉三间房屋实际由孙某1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宝林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开始,因相关继承人并未放弃过继承,故案涉孙宝林遗产即目前登记在孙庆海名下平房一间(44.88平方米)和登记在孙某1名下平房一间(34.50平方米),应为各继承人所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倪某作为孙杏妹的女儿即被继承人孙宝林的孙女,主张在其母亲孙杏妹应得份额内对孙宝林的案涉遗产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孙宝林生育二子二女,虽孙杏芬的子女均声明放弃对案涉孙宝林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将该份额赠予本案其他继承人,且倪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或对案涉房屋修缮作出贡献,故倪某主张其享有案涉孙宝林遗产即登记在孙庆海名下的44.88平方米平房一间和登记在孙庆海名下34.50平方米平房一间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不合符本案实际,故对于倪某可分得案涉房屋的份额本院酌情调整为四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辩称,倪某主张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倪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孙宝林遗产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该诉请带有物权确认之属性,故三被告的该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的两间平房[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绍集建(华舍)字第2053号;土地使用者:孙庆海;图号:6-8-10;地号:110;用地面积: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绍集建(华舍)字第2052号;土地使用者:孙某1;图号:6-8-10;地号:108;用地面积:34.50平方米],由原告倪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300元,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PAGE?5??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