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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61号

朱小科与王浩、曹华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小科,王浩,曹华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161号

原告:朱小科,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浩,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曹华侨,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小科与被告王浩、曹华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小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交付的赔偿款74993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朱小科因其堂妹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与被告曹华侨系亲友关系,便以一百元另加两盒烟的价格租赁了被告的轿车用于迎亲。当日9时30分,被告王浩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在永城市××国道××楼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赵娜受伤。永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浩、曹华侨为赵娜垫付30000元,并判决被告王浩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赵娜42443.01元,被告曹华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小科在该案件执行阶段代二被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和执行费44993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小科2017年5月23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小科于2017年7月11日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朱小科的起诉是在(2017)豫1481民初3897号案件上诉期间,该案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朱小科的本次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小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