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更424号

司社立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司社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24号罪犯司社立(别名立子),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开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司社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司社立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司社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司社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社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司社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司社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岭

审 判 员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培 关注公众号“”